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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发生瓦斯爆炸,造成22人死亡、1人受伤,矿长、副总经理等10人被判刑。|新1

2017-06-02 ABC安全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书

(2015)昌中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折社田,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增田,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孔凡宇,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继海,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文亮,男,1956年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2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由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6月9日出生于新疆呼图壁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呼图壁人民法院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折社田、孔凡宇、杨继海、李增田等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呼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30日晚,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由矿长孔凡宇、常务副总经理杜文亮、常务副总经理李增田主持召开调度会,讨论顶煤处理等事项,参加会议的人员有高某某、彭某、范某某、李某、唐某某、马某某、殷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邓某、李某某。此次会议决定,在煤矿井下工作面进行架间打眼对顶煤进行爆破。2013年12月1日早班,在液压支架后立柱位置和前梁与顶梁联结处各布置一排顶煤爆破孔进行爆破。同年12月2日早班和中班,在工作面打架间爆破顶煤的炮眼。同年12月3日煤矿得到昌吉州煤炭局来矿进行质量标准化检查通知,矿长孔凡宇安排夜班工人用煤沫将架间炮眼堵上。2013年12月8日中班,煤矿工人对2013年12月2日打的架间眼进行了爆破。2013年12月8日晚,煤矿召开调度会,会议通过了煤矿采煤作业定额,同时决定自2013年12月9日起,综采工作面从计时工资制改为计件工资制,按工作面产量给作业人员给付工资。2013年12月9日中班至10日中班,煤矿工作人员打架间眼并装药。2013年12月11日,早班对架间眼进行爆破,11日中班至12日早班,煤矿工作人员打工作面架间眼并装药。2013年12月12日17时15分,掘进队队长陈志辉召开掘进队二班班前会,班长吴某某、瓦检员王某某和6名掘进工共8人参加了班前会。当班安排支护和出渣。调度室主任、中班带班领导高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17时5分领矿灯,在巡视地面刮板运输机、皮带运输机后,17时58分从副井入井,到井底车场中央变电所看了交接班记录,察看外包的绞车硐室掘进面,到了综采工作面,未见到头班跟班领导杜文亮,见到了综采队队长邓某,邓某向高某某转述了晚调度会的工作安排,并向高某某交待了本班遗留的工作。2013年12月12日20时58分,高某某升井,主持召开综采队中班班前会,采煤队副队长罗某某、罗某某和综采队工人参加了班前会。班前会工作安排:紧固前后刮板运输机挡煤板螺丝;外移下端头的排水泵;领5个架间眼的炸药,上下端头打4个炮眼,将4个炮眼及早班因炸药不够而未装药的一个眼的炸药装好;工作面放煤,放完煤后进行放炮作业。2013年12月12日22时42分,高某某与罗某某等人从风井入井,13日凌晨0时58分,高某某离开工作面。2013年12月13日1时14分,高某某到达井底车场,给监控室打电话让电工马上到水泵房修水泵。2013年12月13日1时25分,煤矿工人在井下实施架间放炮,引燃综放面采空区积聚的瓦斯,形成了瓦斯爆炸,致使正在井下作业的被害人李某某、赛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庹某某、文某某、刘某某、文某、邓某某、罗某某、程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叶尔某某、苏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罗某某死亡,被害人成某某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94.06万元。

被告人折社田系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是该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被告人孔凡宇系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矿长,是煤矿主要负责人。被告人杨继海系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主管煤矿安全技术等工作,被告人杨继海在事故发生前安排违规方式的生产会议上是主持人之一,且其对违反监管指令违规生产的行为未加制止,指使下属弄虚作假掩盖高程数据、放炮地点等违规违章行为,放顶煤工作面开采设计未报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审批,组织审查的《B4-03综采工作面初次放顶专项设计》和“B4-03综采放顶煤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内容不全,没有对初次放顶炮眼爆破后初采期间的采煤工作面割煤、放煤和顶煤处理等采放煤工艺予以明确,采煤工作面没有实施煤层注水,降柱、移架和放煤时没有实现同步喷雾,放顶煤工作面未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被告人杜文亮系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煤矿安全生产领导工作。被告人李增田系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管理煤矿全面工作,负有井下安全检查职责,其无安全资格证。被告人折社田、孔凡宇、杨继海、杜文亮、李增田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调度室主任,系事故发生时当班煤矿带班领导。被告人李某某系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生产技术科长。被告人邓某系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采煤队队长,综采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被告人王某某系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生产副矿长。被告人范某某系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安全副矿长。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邓某、王某某、范某某对本起事故负重要责任。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违规在B4-03综采放顶煤工作面实施架间放炮引燃采空区积聚的瓦斯,造成瓦斯爆炸;冲击波及高温灼热气体将联络巷、探巷内积聚的瓦斯及运输顺槽、+1561m运输平巷扬起的煤尘再次引爆,形成瓦斯煤尘爆炸事故,导致事故扩大。引起事故的间接原因为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违反煤矿安全规程,采用架间打眼放炮方式处理顶煤、煤矿违规组织生产、煤矿安全管理混乱、煤矿技术管理混乱、煤矿防尘工作不到位、弄虚作假及蓄意隐瞒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煤矿劳动生产组织不合理、煤矿职工培训不到位及特种作业人员配备不足、安全监管工作不力等原因。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折社田、孔凡宇、杨继海、杜文亮、李增田、高某某、李某某、邓某、王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折社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孔凡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杨继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杜文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李增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八、被告人邓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十、被告人范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折社田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增田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折社田、李增田及原审被告人孔凡宇、杨继海、杜文亮、高某某、李某某、邓某、王某某、范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正确。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折社田、孔凡宇、杨继海、杜文亮、李增田、高某某、李某某、邓某、王某某、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呼图壁县煤矿安全监管现场处理决定书呼煤管处字(2013)36号文件、呼图壁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文件呼煤管字(2007)20号转发《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煤炭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及附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星信用社业务凭证、恒昌兰炭公司原材料购进统计报表、呼图壁县煤矿复产验收表、呼图壁县煤矿安全监管复查意见书呼煤管复字(2013)42号文件、呼图壁县煤矿安全监管复查意见书呼煤管复字(2013)44号文件(附呼图壁县煤矿安全监管现场检查笔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新煤安北监处字(2013)第356号文件(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呼图壁县煤矿安全监管现场处理决定书呼煤管处字(2013)44号文件(附呼图壁县煤矿安全监管现场检查笔录)、呼图壁县煤矿安全监管现场处理决定书呼煤管处字(2013)36号文件、呼图壁县煤矿安全监管复查意见书呼煤管复字(2013)36号文件、呼图壁县煤矿安全监管现场检查笔录、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书、关于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进行整改工作的申请报告、呼图壁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文件呼煤管字(2013)143号关于上报呼图壁县石梯子西沟煤矿等5座矿井“一矿一策”专家会诊整改完成情况的报告文件、呼图壁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呼煤管字(2013)123号关于建议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恢复整改工作报告的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会议记录、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煤司字(2013)06号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防治水机构(领导小组)通知的文件、防治水管理机构(领导小组)责任制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煤司字(2013)07号关于成立地测科决定的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煤司字(2013)08号关于调整机电科人员决定的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煤司字(2013)11号关于领导任命决定的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煤司字(2013)14号关于明确公司副总经理职责通知的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煤司字(2013)15号关于领导任命决定的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煤司字(2013)18号关于组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通知的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白煤司字(2013)20号关于成立安全教育培训机构通知的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煤司字(2013)20号关于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设置区队(班组)工会组织通知的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煤司字(2011)03号关于领导任命决定的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煤司字(2012)12号关于领导任命决定的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煤司字(2012)117号关于成立通风科决定的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白煤司字(2012)26号关于调整调度室人员决定的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文件白煤司字(2012)34号关于成立公司调度室的通知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煤司字(2012)02号关于调整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人员决定的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煤司字(2012)03号关于领导任命决定的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煤司字(2012)04号关于调整安全科人员决定的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白煤司字(2013)05号关于调整生产科人员决定的文件、安全培训证书(复印件18份)、井职人员各工种岗位责任制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事故统计报告制度文件、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报告制度的文件、呼图壁县公安局调取提煤单、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12·13”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管理组调查报告、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孔凡宇签订的劳动合同、证人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赵某某、谢某某、高某某、何某、史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姜木某、牛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折社田、孔凡宇、杨继海、杜文亮、李增田、高某某、李某某、邓某、王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19份、毒物检验鉴定报告19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2份、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22份、死亡人口名单及死亡人口户籍信息、呼图壁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12.13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折社田、李增田及原审被告人孔凡宇、杨继海、杜文亮、高某某、李某某、邓某、王某某、范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22人死亡、1人受伤的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折社田作为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李增田作为常务副总经理,二人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折社田称其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酌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折社田、李增田及其他原审被告人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折社田、李增田有关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佩隶

审 判 员  刘艳蓉

代理审判员  钟明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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